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某区。
负责人:陈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缪和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某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缪和庭之母,暨本案被告)。
被告:徐楚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缪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殷德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与被告缪鋆、缪虹、缪和庭、陈某某、徐楚枫、殷德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明、黄越,被告缪虹(暨被告缪鋆、殷德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和庭、陈某某及徐楚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516,782.5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9年10月7日的贷款利息29,989.49元、罚息3,055.2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7,000元;5.如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位于闵某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2室”)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缪鋆签订编号为2009年字6912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缪鋆向其贷款65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3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利息按照央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罚息按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如被告缪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其有权宣布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赔偿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原、被告就“102室”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但被告缪鋆从2018年1月20日起拖欠贷款本息至今。截至2019年10月7日,被告共计拖欠借款本金516,782.59元、利息29,989.49元、罚息3,055.24元。涉案房屋为缪鋆与缪某共有,缪某因故去世发生相关继承,被告应当在缪某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27,000元。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缪鋆、缪虹、殷德萍共同辩称:对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均无异议,希望通过拍卖抵押房产后进行还贷。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该以所欠贷款本金作为标的额按5%收取律师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书面证据:
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依约发放贷款;
3.他证及登记信息,证明对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4.贷款未还款查询单,证明被告存在逾期欠款的情况;
5.(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511号、(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缪某去世发生相关继承关系;
6.聘请律师合同、银行回单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费用27,000元。
被告缪鋆、缪虹、殷德萍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缪和庭、陈某某及徐楚枫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来源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缪鋆(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09年字6912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要载明贷款金额为650,000元;贷款期限为324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的“102室”房产的购房款;浮动利率方式,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按月还款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发放,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等内容。该合同附件一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其中载明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附件一还载明:缪某、陈某某承诺同意将涉案贷款购买的“102室”房产抵押给银行;如果借款人发生或出现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违约事件,银行有权依法及合同约定对上述房产实现抵押权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缪鋆指定账户全额发放贷款,且原、被告对“102室”房产设立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6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09年5月9日至2036年5月9日止。截止2019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16,782.59元、贷款利息29,989.49元及罚息3,055.24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元。
又查明:缪某(已于2011年1月22日去世)、缪鋆、缪虹系殷德萍与缪德墀(已于2014年6月5日去世)所生之子,陈某某与缪某系夫妻关系,缪和庭系陈某某与缪某所生之子,徐楚枫系陈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随陈某某共同生活。
2014年2月28日,陈某某、缪和庭、徐楚枫曾起诉缪鋆、缪虹、殷德萍,要求法院确认涉案“102室”房屋为缪某的法定继承人陈某某、缪和庭、徐楚枫、缪德墀、殷德萍共有。经审理,本院以(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后经(2015)沪一中二(民)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现判决已生效,认定现房地产权利登记在缪鋆、缪某名下的涉案“102室”房屋归陈某某、缪和庭、徐楚枫及殷德萍、缪虹、缪鋆共有。
本院认为,原告与缪鋆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房产为缪鋆与案外人缪某(已死亡)共同共有,故在该合同附件中,缪鋆、缪某、陈某某自愿以“102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在依约发放贷款之后,有权按期收回贷款本息。被告缪鋆系涉案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其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但是案外人缪某并非系争贷款的借款人,其仅以房屋共有人身份作出同意以其与缪鋆共有的“102室”房屋作为系争贷款抵押的承诺,故其仅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缪某死亡后,其继承人陈某某、缪和庭、徐楚枫、殷德萍、缪虹、缪鋆也仅为抵押担保责任人,而非共同还款责任人。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与上述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一致,且诉请金额在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合理范围内,被告缪鋆、缪虹、殷德萍对律师费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102室”抵押权实现后,陈某某、缪和庭、徐楚枫、殷德萍、缪虹之间对“102室”的析产继承所应得的份额,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缪和庭、陈某某、徐楚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贷款本金516,782.59元;
二、被告缪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截至2019年10月7日的贷款利息29,989.49元、罚息3,055.24元;
三、被告缪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支付以借款本金516,782.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
四、被告缪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律师费损失27,000元;
五、被告缪鋆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可以与缪鋆、缪和庭、陈某某、徐楚枫、缪虹、殷德萍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缪鋆、缪和庭、陈某某、徐楚枫、缪虹、殷德萍共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缪鋆继续清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84.14元、财产保全费3,404.14元,合计8,188.28元,由被告缪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由力军
书记员:周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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