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分公司。
负责人:孙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献杰,该公司视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分公司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献杰、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购买原告金大地化肥155袋,由原告公司员工“孟思”送货。2015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邮政金大地化肥155袋(合计人民币20150元,贰万零壹佰伍拾元整)。李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及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偿还下欠原告化肥款20150元。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被告方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分公司化肥款201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 磊 审判员 周亚莉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书记员:陈灿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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