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前进街小区*栋。
负责人:王冬梅,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现住辽阳县。系原告公司风险管理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现住辽阳县。系原告公司风险管理部清收员。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辽阳县。
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现住。系张某某之妻。
被告:崔晓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辽阳县。
被告:王凤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系崔晓光之妻。
被告:杨宝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辽阳县。
被告:张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系杨宝武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马某、崔晓光、王凤雪、杨宝武、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冬,被告张某某、杨宝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晓光、王凤雪、马某﹑张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马某夫妻偿还到期应还本金49992.86元,利息899.32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所滋生的利息(以结算日系统显示为准)。2、判令被告崔晓光、王凤雪夫妻、杨宝武、张静夫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马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种子化肥付包地费用与崔晓光、王凤雪夫妻、杨宝武、张静夫妻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2017年4月10日,被告张某某、马某夫妻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马某夫妻向我行借款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5.30%计算,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被告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前6期每期还贷款利息,后6期偿还贷款本息,共12期。贷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于2017年4月10日发放该笔贷款。被告张某某、马某从2017年4月10日起,前6期正常偿还贷款利息,但从2017年11月10日至今未能按时归还本息,现尚欠我行贷款本金49992.86元,利息899.3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还款。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某某、马某夫妻应按合同约定还款,根据联保协议的约定,被告崔晓光、王凤雪夫妻、杨宝武、张静夫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承认所欠贷款的事实。
被告杨宝武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
被告崔晓光、王凤雪﹑马某、张静均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个人贷款发放单一份。
被告张某某、杨宝武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某某、马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种子化肥付包地费用与崔晓光、王凤雪夫妻,杨宝武、张静夫妻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2017年4月10日,被告张某某、马某夫妻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马某夫妻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5.30%计算,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被告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前6期每期还贷款利息,后6期偿还贷款本息,共12期。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4月10日发放该笔贷款。被告张某某、马某从2017年4月10日起前6期偿还利息正常,但从2017年11月10日至今未能按时归还本息,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2.86元,利息899.3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马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马某夫妻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就借款本息的偿还与被告张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晓光、王凤雪夫妻,杨宝武、张静夫妻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晓光、王凤雪、杨宝武、张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2.86元元,及2017年11月10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利息。被告张某某、马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崔晓光、王凤雪、杨宝武、张静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计536元,由被告张某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伟
书记员: 周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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