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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郝某申请保全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
住所:辛集市兴华路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立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亮,该行职工,
被申请人:郝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辛集市市北区,
被申请人:赵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辛集市市北区,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辛集支行)与被申请人郝某、赵丽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邮储辛集支行称,2014年8月27日,申请人与辛集市五岳泡沫机械厂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度抵押合同》,被申请人用位于皮都花园四期的房产和市府街南侧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辛集市五岳泡沫机械厂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度债权为: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640000元和660000元;二、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权人违约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8月27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他项权证书编号为:辛房他证市区字第××号和20143494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辛集市五岳泡沫机械厂仍未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邮储辛集支行与辛集市五岳泡沫机械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申请人邮储辛集支行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抵押最高金额640000元和660000元,现借款期限与抵押期限均已到期,辛集市五岳泡沫机械厂未能偿还借款,申请人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郝某、赵丽的位于辛集市市北区皮都花园四期A1-02-1701室房产(他项权证号:20143485)和市府大街南侧的房产(他项权证号:20143494)。
申请费3500元、保全费625元、律师代理费6075元,由被申请人郝某、赵丽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王云峰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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