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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与刘某某、舒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红旗街道跃进委77号。法定代表人:包明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员工,住虎林市。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被告:舒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虎林市。被告:徐彦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虎林市。被告:刘影,女,1993年8月6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虎林市。被告:王国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虎林市。被告:徐志艳,女,1982年7月9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虎林市。

虎林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舒某某偿还夫妻共同贷款本息146654.35元(其中本金131276.62元、截止2018年3月9日逾期利息及罚息15377.73元),并自2018年3月10日起继续承担逾期利息、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被告徐彦庆、刘影、王国章、徐志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六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被告刘某某、舒某某因种地需要资金,与被告徐彦庆、刘影、王国章、徐志艳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虎林市支行贷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0.5%,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10.98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罚息0.01元,2017年3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864.84元、利息21046.55元、罚息3058.61元。余款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未能偿还。刘某某、舒某某、徐彦庆、刘影、王国章、徐志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被告刘某某、舒某某因种地需要资金,与被告徐彦庆、刘影、王国章、徐志艳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虎林市支行贷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0.5%,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10.98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罚息0.01元,2017年3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864.84元、利息21046.55元、罚息3058.61元。余款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未能偿还。2018年8月17日,原告虎林市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舒某某偿还夫妻共同贷款本息146654.35元,并自2018年3月10日起继续承担逾期利息、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被告徐彦庆、刘影、王国章、徐志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以下简称虎林市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舒某某、徐彦庆、刘影、王国章、徐志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林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舒某某、徐彦庆、刘影、王国章、徐志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被告刘某某、舒某某、徐彦庆、刘影、王国章、徐志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案中,刘某某、舒某某向虎林市支行贷款200000元,徐彦庆、刘影、王国章、徐志艳为该贷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收款确认书复印件、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关于贷款利息、罚息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舒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被告徐彦庆、刘影、王国章、徐志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息146654.35元(其中本金131276.62元、截止2018年3月9日逾期利息及罚息15377.73元),并自2018年3月10日起继续承担逾期利息、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利息、罚息以系统自动生成为准);二、被告徐彦庆、刘影、王国章、徐志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计1617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全

书记员: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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