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刘生根,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界,系该行职员。
被告方某某,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被告毕某某,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老边支行)诉被告方某某、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世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邮政银行老边支行(甲方)与被告方某某、毕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方某某;第二条:金额5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第三条、贷款用途购买鱼料;第四条、借款人自主支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交易对象;第五条、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第七条、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三条、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照约定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100%加收罚息;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方某某、毕某某提供借款后,2012年12月23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完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2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须知、手工借据、照片、户籍资料、账户交易明细、小额贷款申请表、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老边支行与被告方某某、毕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方某某、毕某某给付所欠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3%的50%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方某某、毕某某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毕某某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方某某、毕某某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的150%计算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支付利息及罚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珊珊 人民陪审员 史万有 人民陪审员 孙艳君
书记员: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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