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
王凯
蔡某某
魏某某
王某某
赵某
杨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夏县,系该银行员工。
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绛县。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绛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绛县。
(系被告魏某某之妻)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绛县。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绛县。
(系被告赵某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与被告蔡某某、魏某某、王某某、赵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08日立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负担。
审判长:王利军
审判员:苏文平
审判员:卫冬艳
书记员:张瑞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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