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负责人:任庆波,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纪筱,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尹某某,男,1980年06月19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原告邮政穆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计算至2018年1月2日的利息47862.92元,合计77862.92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08年12月29日,被告尹某某与原告邮政穆棱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年利率为15.66%。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方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尹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审理中,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08年12月29日被告尹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008年12月29日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2017年4月28日穆某某下城子镇北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种地,期限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年利率15.66%。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现去向不明。被告尹某某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尹某某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9日,被告尹某某与原告邮政穆棱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9日,年利率为15.66%,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2018年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利息47862.92元,合计77862.92元。2017年4月28日,穆某某下城子镇北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被告尹某某系其村村民,现不在本村居住,不知住处,无法联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穆棱支行)与被告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穆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纪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与被告尹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穆棱支行已按约定给付被告尹某某借款本金,被告尹某某就应按照约定或在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尹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利息47862.92元(计算至2018年1月2日)并继续承担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利息47862.92元(计算至2018年1月2日),合计77862.92元,并继续承担自2018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2307.0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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