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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行与张某银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行
高驭阳
张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行(以下简称栾城支行)。
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惠源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驭阳,栾城支行职工。
被告:张某。
原告栾城支行行与被告张某银某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栾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高驭阳、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946.59元及利息1119.9元、费用1339.94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约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张某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我行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
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被告共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946.59元、利息1119.9元、费用1339.94元。
被告张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自己正在服刑,无力偿还,等服刑期满后才能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给予被告适当的信用额度。
而被告在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导致欠款后,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支付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透支本金并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约的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946.59元及其利息1119.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费用1339.94元共计11406.43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946.59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6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不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给予被告适当的信用额度。
而被告在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导致欠款后,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支付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透支本金并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约的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946.59元及其利息1119.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费用1339.94元共计11406.43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946.59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张巧亮

书记员:王元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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