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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住所地:监利县容城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3676477423A。
法定代表人:孙宏丽,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荣,系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荣、杨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26.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利率为19.18%,系统自动扣款的86.99元予以扣除)。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在监利县××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用于被告李某某购种子。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了原、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
2014年2月24日,原告按银行业务流程审批同意并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给被告李某某的账户。贷款发放后,截止2018年4月10日,被告已经偿还本金789733.83元、利息9408.02元,尚欠本息32144.35元。原告多次上门催促被告李某某支付逾期本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本息。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第三款“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综上,被告李某某贷款到期后,拒绝偿还本息的行为已经违约,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贷款,并对违约金及罚息也有支付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请贵院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银行明细》、《借款借据》等证据以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15.3﹪,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原、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于2014年2月24日如约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已经偿还本金78973.83元、利息9408.02元,下欠本息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多次催讨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及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借款本金21026.17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的罚息﹙以21026.1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19.18%计算,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系统自动扣款的86.99元在还款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波
审判员 冉志勇
审判员 朱斌

书记员: 周昕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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