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县支行
陈德新
卜某某
高某某
高文贤
章玉凤
吴生瑞
高金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县支行。
住所地:盐池县西环盐林路(宁鲁城市花园营业房)。
负责人冯帅,系该行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新,系该行党支部书
记。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卜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高文贤,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章玉凤,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吴生瑞,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高金芳,女,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县支行诉被告卜某某、高某某、高文贤、章玉凤、吴生瑞、高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德新及被告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吴生瑞、高金芳、高文贤及章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卜某某、高某某以农户养殖业需求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编号
为6499992Q114035504954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03月18日至2015年03月18日)。
贷款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
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利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生瑞、高金芳、高文贤、章玉凤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协议书
编号
为6499992Q214033216355。
协议约定:被告吴生瑞、高金芳、高文贤、章玉凤对上述借款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卜某某及高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
后被告卜某某偿还了10个月利息,未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六被告均不偿还借款本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卜某某、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87.84元,利息1556.05元,本息共计51543.89元;2、被告吴生瑞、高金芳、高文贤、章玉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及小额贷款借据一份(均为原件),来源于原告持有,证明被告卜某某、高某某在我行贷款的事实。
证据二、联保协议书
原件一份,来源于原告持有,证明被告吴生瑞、高金芳、高文贤、章玉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被告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没有意见。
被告卜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
面证据。
被告高某某、吴生瑞、高金芳、高文贤、章玉凤缺席,均未向法庭提交书
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手续完备、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六被告作为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给原告的资金流转造成不良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六被告应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吴生瑞、高金芳、高文贤、章玉凤提供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吴生瑞、高金芳、高文贤、章玉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某某、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县支行借款本金49987.84元,利息1556.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共计51543.89元,于本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5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吴生瑞、高金芳、高文贤、章玉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被告卜某某、高某某、吴生瑞、高金芳、高文贤、章玉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手续完备、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六被告作为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给原告的资金流转造成不良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六被告应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吴生瑞、高金芳、高文贤、章玉凤提供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吴生瑞、高金芳、高文贤、章玉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某某、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县支行借款本金49987.84元,利息1556.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共计51543.89元,于本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5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吴生瑞、高金芳、高文贤、章玉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被告卜某某、高某某、吴生瑞、高金芳、高文贤、章玉凤共同负担。
审判长:刘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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