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学府南路1号。
负责人:杨同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杰,该支行员工。
被告:刘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李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任家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许长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秦巧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沭阳支行)与被告刘娟、李某超、任家霞、许长军、秦巧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李某超、任家霞、许长军、秦巧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沭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娟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49404.33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7日为4649.7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李某超、任家霞、许长军、秦巧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为15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分别向原告确认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2016年8月25日,被告刘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其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年利率10%,期限为12个月,如被告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刘娟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刘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刘娟、李某超、任家霞、许长军、秦巧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6日,被告刘娟、李某超、许长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某超的配偶任家霞、被告许长军的配偶秦巧花在上述联保协议上签字确认。
2016年8月25日,被告刘娟(借款人,乙方)与原告(贷款人,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150000元,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0%,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或者发生甲方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意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
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娟发放贷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后被告刘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0月27日,被告刘娟尚欠原告本金149404.33元及利、罚息4649.78元。
另查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许长军、秦巧花向原告确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2016年8月25日,被告刘娟向原告确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2016年9月27日,被告李某超、任家霞向原告确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均约定法院向当事人确认书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即视为送达,因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许、送达地址有变更未及时告知的,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按五被告提供的地址通过EMS快递向其邮寄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邮件均被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沭阳支行与被告刘娟、李某超、任家霞、许长军、秦巧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刘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娟发放贷款,被告刘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娟支付尚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超、许长军为被告刘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刘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任家霞、秦巧花分别作为被告李某超、许长军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表示其同意对合同项下被告李某超、许长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任家霞、秦巧花亦应与被告李某超、许长军共同对被告刘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某超、任家霞、许长军、秦巧花在清偿债务后,可向被告刘娟追偿。
综上,原告的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五被告向原告确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系其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按其确认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本案的诉讼文书,邮件虽被退回,仍视为送达。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贷款本金149404.33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7日为4649.7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超、任家霞、许长军、秦巧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某超、任家霞、许长军、秦巧花在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娟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1元,由被告刘娟、李某超、任家霞、许长军、秦巧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1元。
审判员 张磊娟
书记员: 周咏仪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