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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刘某某、谷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长辉,男。
委托代理人胡永生,男。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谷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谷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和谷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贷款本金、利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谷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谷某某和王某某应当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和谷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三被告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谷某某和王某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艳文 代理审判员  张玉娟 人民陪审员  邢 艳

书记员: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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