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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与黎某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与被告黎某某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黎某某、罗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9891.57元,利息1068.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6日),合计90960.35元,以后利息、罚息另计算至还清为止;3、判令原告对丰田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实现债权人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黎某某以购买丰田牌小型轿车并以此车作抵押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04号《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额度为14万元,借期为36个月,即2016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中还约定了,如果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黎某某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截止到2017年10月26日,被告已逾期45天未按期归还本息,已严重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截止2017年10月26日,欠贷款本金89891.57元,利息1068.78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合同约定特向责院提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廖旭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4日被告黎某某为购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黎某某在原告桂阳邮政支行贷款14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用其购买的小型轿车作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黎某某自2017年6月就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原告本金50108.43元及利息,现欠原告借款本金89891.57元及利息未偿还。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桂阳邮政支行)诉被告黎某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高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四荣、张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未依合同规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的对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解除2016年6月24日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891.57元及承担同期借款利息,和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与被告黎某某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二、由被告黎某某、罗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借款本金89891.57元,并承担同期借款利息和支付逾期借款利息,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黎某某、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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