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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曲显清、孟某某、杨某某、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22072167330686K。
负责人:赵玉叶,系行长。
地址:吉林省松原市锦江大街148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宇,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员工。
被告:曲显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孟某某(系邵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曲显清、孟某某、杨某某、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被告邵某某、孟某某、曲显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曲显清、孟某某(系夫妻)偿还借款本金29999.9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2.被告杨某某、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曲显清、孟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年利率12%,约定2018年3月30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第12条第二项第1小项条约定“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期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12.1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与杨某某、邵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杨某某、邵某某对曲显清、孟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现已经逾期105日,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行上述诉讼请求。
曲显清、孟某某、杨某某、邵某某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曲显清、孟某某、杨某某、邵某某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约定该笔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利率15.6%;另查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曲显清、杨某某、邵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4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至本案开庭之前,尚欠贷款本金29999.99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曲显清、孟某某、杨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有权处分,视为承认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曲显清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某某与曲显清系夫妻,有共同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曲显清、孟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被告曲显清、孟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某某、邵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某某、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曲显清、孟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显清、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29999.99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2%给付利息,逾期罚息按15.60%计付,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
二、被告杨某某、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某某、邵某某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曲显清、孟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丹丹
人民陪审员 孙恒悦
人民陪审员 陆亚珍

书记员: 王崧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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