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行
许春玲
宋某某
宋某起
刘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春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行管理部主任。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被告宋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行与被告宋某某、宋某起、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无法联系到借款人,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行撤回对被告宋某起、宋某某、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行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行撤回对被告宋某起、宋某某、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行负担。
审判长:刘俊杰
书记员:李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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