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
住所地:应城市粮贸街35号。
负责人申立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应城市支行综合管理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发。
被告万某,(系被告张某发之妻)。
被告李桂香。
被告操腊生,(系被告李桂香之夫)。
被告廖银平。
被告胡连霞,(系被告廖银平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与被告张某发、万某、李桂香、操腊生、廖银平、胡连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朝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万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发、万某、李桂香、操腊生、廖银平、胡连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被告张某发、李桂香、廖银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发、李桂香、廖银平发放了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张某发、李桂香、廖银平在贷款使用期间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发、李桂香、廖银平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发、李桂香、廖银平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之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张某发、李桂香、廖银平成立联保小组,三被告作为各自借款的互为连带担保责任人承担保证,担保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某发、李桂香、廖银平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要求被告张某发、李桂香、廖银平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某、操腊生、胡连霞因其分别作为被告张某发、李桂香、廖银平的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不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该行为不构成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所约定的约束,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要求被告万某、操腊生、胡连霞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发、万某、李桂香、操腊生、廖银平、胡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发、李桂香、廖银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分别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息随本清。
二、被告张某发、李桂香、廖银平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均有权向未清偿自身债务的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发、李桂香、廖银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诉讼费3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或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朝辉 审 判 员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万 洪
书记员:秦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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