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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与何某某、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
陈建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黄俊(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刘某某
程继林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
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应十大道1号。
诉讼代表人代继林。
委托代理人陈建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理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出庭,调解,申请执行,代为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黄俊,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代理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何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程继林。
被告,丁开荣。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与被告何某某、刘某某、程继林、丁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斌、黄俊,被告何某某、刘某某、程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有争议的借款放款单,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以被告何某某实名开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入贷款100000元,应视为向何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与被告何某某之间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又不损害第三人利益,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某作为借款人,按照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贷款操作流程在原告处办理了贷款申请、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办理了贷款借据,是其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汇入了以被告何某某的名义开户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何某某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程继林作为贷款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丁开荣为被告何某某的该笔贷款出具了担保函,自愿承担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故被告丁开荣亦应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某辩称该款系被告丁开荣实际使用,应由被告丁开荣偿还的理由与借款合同约定相悖。被告何某某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将该账户资金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何某某对其财产权利的自主处分,其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何某某可另行处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何某某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下欠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2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及罚息。被告刘某某、程继林、丁开荣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诉讼费xxxx元由被告何某某、刘某某、程继林、丁开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与被告何某某之间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又不损害第三人利益,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某作为借款人,按照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贷款操作流程在原告处办理了贷款申请、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办理了贷款借据,是其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汇入了以被告何某某的名义开户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何某某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程继林作为贷款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丁开荣为被告何某某的该笔贷款出具了担保函,自愿承担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故被告丁开荣亦应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某辩称该款系被告丁开荣实际使用,应由被告丁开荣偿还的理由与借款合同约定相悖。被告何某某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将该账户资金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何某某对其财产权利的自主处分,其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何某某可另行处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何某某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下欠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2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及罚息。被告刘某某、程继林、丁开荣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诉讼费xxxx元由被告何某某、刘某某、程继林、丁开荣负担。

审判长:周勇军

书记员:应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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