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简称“邮储银行密山支行”),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光复路8号。负责人:夏吉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拥军,男,系该行资产保全员。被告:于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地密山市。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地密山市。被告:赵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地密山市。被告:张淑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地密山市。被告:吕凤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地密山市。被告:李亚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地密山市。
原告邮储银行密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贵、王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41304元及贷款清偿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赵华军、张淑丹、吕凤潮、李亚君互付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六被告给付原告索要贷款发生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贵、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于贵、王某某、赵华军、张淑丹、吕凤潮、李亚君系为一个联保小组,互为连带保证责任。于贵、王某某于2016年2月3日在邮储银行密山支行处贷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11.1%,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现于贵、王某某违反贷款合同约定,于2017年2月3日起未按时足额还款。前述款项经邮储银行密山支行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邮储银行密山支行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贵、王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4130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3%计算利息),被告赵华军、张淑丹、吕凤潮、李亚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贵辩称,欠款属实,种地赔了无力偿还,我用我的林权证抵押给邮政银行了,可以用林地来偿还欠款。被告赵华军辩称,担保属实,种地赔了,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某某、张淑丹、吕凤潮、李亚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于贵、赵华军承认原告邮储银行密山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张淑丹、吕凤潮、李亚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贵、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于贵、王某某、赵华军、张淑丹、吕凤潮、李亚君系为一个联保小组,互为连带保证责任。于贵、王某某于2016年2月3日在邮储银行密山支行处贷款1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年利率11.1%,逾期利率为年利率上浮30%为14.43%,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于贵、王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偿还了本金8696元及2017年2月20日前的利息17815元,尚欠贷款本金141304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前述款项经邮储银行密山支行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
原告邮储银行密山支行与被告于贵、王某某、赵华军、张淑丹、吕凤潮、李亚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密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拥军、被告于贵、赵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淑丹、吕凤潮、李亚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邮储银行密山支行与被告于贵、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有效。原、被告应受该合同的约束。邮储银行密山支行如期提供了借款,借款至期后,于贵、王某某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邮储银行密山支行要求于贵、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银行密山支行与于贵、王某某、赵华军、张淑丹、吕凤潮、李亚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赵华军、张淑丹、吕凤潮、李亚君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邮储银行密山支行要求赵华军、张淑丹、吕凤潮、李亚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张淑丹、吕凤潮、李亚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贵、王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贷款本金14130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3%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被告赵华军、张淑丹、吕凤潮、李亚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126元,减半收取计1563元,由于贵、王某某、赵华军、张淑丹、吕凤潮、李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军
书记员:李盛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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