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宣某某珠山镇贡水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673692208W。
负责人:文白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宣恩支行)与被告程文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宣恩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文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宣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利息及滞纳金共计6684.46元,其中本金4347.5元,利息1026.26元,费用(滞纳金)1310.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8日,被告程文某向原告邮政银行宣恩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使用。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共计欠款6684.46元(包括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并透支消费,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文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文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347.5元,利息1026.26元,滞纳金1310.7元,合计6684.46元。
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覃 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书记员:张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