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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支行诉李全家、张某某、赫荣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支行
赵德兴
李全家
张某某
赫荣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萍,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德兴,男,该行员工。
被告李全家,男,农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某,男,农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赫荣某,男,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支行诉被告李全家、张某某、赫荣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家、张某某、赫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全家、张某某、赫荣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并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李全家、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与赫荣某组成联保小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全家、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同时,二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依据联保协议的约定,二人应对尚欠借款本息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赫荣某虽已偿还借款本息,但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依据联保协议的约定,赫荣某应当对李全家、张某某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全家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支行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某某、赫荣明对该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支行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全家、赫荣明对该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7元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全家、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同时,二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依据联保协议的约定,二人应对尚欠借款本息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赫荣某虽已偿还借款本息,但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依据联保协议的约定,赫荣某应当对李全家、张某某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全家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支行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某某、赫荣明对该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支行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全家、赫荣明对该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7元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方旭
审判员:曲贵臣
审判员:王海涛

书记员: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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