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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诉文某某、金如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
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文某某
金如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南西湖路东。
代表人文谟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
被告金如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文某某、金如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凡、人民陪审员张勇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金如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文某某、金如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4月28日,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门市支行与被告文某某、金如意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双方约定: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门市支行向被告文某某、金如意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8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5年,从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额度有效期间的前5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同日,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门市支行与被告文某某、金如意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以被告文某某、金如意名下位于天门市蒋场镇将军大道的房产(天门市房权证蒋场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房产建筑面积为279.30平方米,评估价值为301085.00元,设定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至相关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天门市房他证蒋场字第00004945号),合同生效之日已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交付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门市支行。同年5月4日,被告文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门市支行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门市支行依约向被告文某某发放借款180000元,被告文某某向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门市支行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80000元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即借款时按年利率7.4880%计息),该借款利率自起息日(2010年5月4日)起,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被告文某某、金如意的借款期限为56个月(从2010年5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后的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的利息,后50个月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首次偿还利息的时间为2010年6月4日,首次偿还本息的时间为2010年12月4日),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为每月4日)。如被告文某某、金如意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或发生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对于被告文某某、金如意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借款后,被告文某某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合计48116元及利息22997.19元。截止2015年3月3日,被告文某某、金如意欠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门市支行借款本金131884.00元,利息及罚息47562.73元,合计179446.73元。
本院认为,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门市支行与被告文某某、金如意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门市支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依法承继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门市支行全部资产、负债、机构、业务及人员,其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承继。原告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文某某、金如意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文某某、金如意亦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文某某、金如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4年8月14日起,被告文某某、金如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符合约定解除情形,对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定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邮政银行申请从法院判决确定的逾期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放弃合同约定的逾期后的上浮利息及逾期后的所有罚息,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持异议。此外,本案中,两被告均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即被告文某某、金如意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本案被告文某某、金如意以名下的房产对借款本息予以抵押,且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如两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邮政银行有权就被告文某某、金如意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天门市蒋场镇将军大道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与被告文某某、金如意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文某某、金如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借款本金131884.00元,截止2015年3月3日的利息及罚息47562.73元,合计179446.7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31884.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在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数额内对被告文某某、金如意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天门市蒋场镇将军大道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9元,由被告文某某、金如意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文某某、金如意径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门市支行与被告文某某、金如意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门市支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依法承继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门市支行全部资产、负债、机构、业务及人员,其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承继。原告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文某某、金如意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文某某、金如意亦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文某某、金如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4年8月14日起,被告文某某、金如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符合约定解除情形,对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定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邮政银行申请从法院判决确定的逾期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放弃合同约定的逾期后的上浮利息及逾期后的所有罚息,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持异议。此外,本案中,两被告均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即被告文某某、金如意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本案被告文某某、金如意以名下的房产对借款本息予以抵押,且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如两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邮政银行有权就被告文某某、金如意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天门市蒋场镇将军大道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与被告文某某、金如意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文某某、金如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借款本金131884.00元,截止2015年3月3日的利息及罚息47562.73元,合计179446.7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31884.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在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数额内对被告文某某、金如意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天门市蒋场镇将军大道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9元,由被告文某某、金如意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文某某、金如意径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

审判长:王明生
审判员:肖凡
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马利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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