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凤凰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673683117F。负责人:胡江民,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系该行职员。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被告:赵某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责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1109.6元及逾期利息;3、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有效,并认定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额度为25万元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13条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了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两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办理了抵押登记(嘉鱼县房他证鱼岳字第000119**)。2015年9月30日,被告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时间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原告于同日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3月1日止,被告共欠本金151109.6元,逾期利息2443.99元,其行为已经违约,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年利率6.5%,被告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和质证权。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核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赵某学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8日,被告陈某某、赵某学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5%,逾期年利率为9.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嘉鱼县房他证鱼岳字第000119**),两原告以其位于嘉鱼县××发展大道××层的自有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款出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4月18日,被告共欠本金147031.26元,逾期利息2258.17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嘉鱼支行)与被告陈某某、赵某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嘉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赵某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嘉鱼支行与被告陈忠明、赵某学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邮政银行嘉鱼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25万元给被告陈某某、赵某学的义务,被告陈某某、赵某学依合同约定有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被告陈某某、赵某学在偿还了利息后未继续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陈某某、赵某学偿还借款本金147031.26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赵某学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与被告陈某某、赵某学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99934Q215094478619);二、被告陈某某、赵某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7031.26元,并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18日之前的逾期利息2258.17元,此后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与被告陈某某、赵某学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299934Q315093826245)有效,原告对被告陈某某、赵某学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位于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123号3层)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被告陈某某、赵某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 跃
书记员:黄纯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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