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住所地呼兰区南大街繁华小区3期1层6号。法定代表人于龙飞,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占奇,男,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呼兰邮储银行诉称:王某某、王江、关树春、王长坦于2012年11月21日以联保形式向呼兰邮储银行申请小额农业贷款,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11月21日,逾期加收逾期期间原借款利息的50%为罚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至今未还,被告王江、关树春、王长坦借款虽已结清,但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呼兰邮储银行认为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银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及罚息17,268.44元,本息合计43,268.44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2、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继续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要求被告王江、关树春、王长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王某某、王江、关树春、王长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呼兰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建立借款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四被告互为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二、放款单及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王某某手中的事实。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身份。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某某、王江、关树春、王长坦于2012年11月21日以联保形式向原告申请小额农业贷款,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11月21日,逾期加收逾期期间原借款利息的50%为罚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至今未还。呼兰邮储银行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王江、关树春、王长坦的起诉。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以下简称呼兰邮储银行)诉被告王某某、王江、关树春、王长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兰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黄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呼兰邮储银行与王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呼兰邮储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王某某支付了借款,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呼兰邮储银行主张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本案审理中,呼兰邮储银行撤回对王江、关树春、王长坦的起诉,是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6,000.00元,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58﹪;罚息计算方式:本金26,000.00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4.58﹪×50%,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0元,减半收取44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有
书记员:李巧玲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