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
孙佰万
潘某某
张某某
张春军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姚大鹏,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佰万,男,该行员工。
被告潘某某,男,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农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春军,男,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诉被告潘某某、张某某、张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佰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张某某、张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潘某某、张某某、张春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潘某某向原告贷款及被告张某某、张春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某、张春军虽已偿还借款本息,但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依据联保协议的约定,张某某、张春军应当对潘某某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本金29935.4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张某某、张春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及公告费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某、张春军虽已偿还借款本息,但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依据联保协议的约定,张某某、张春军应当对潘某某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本金29935.4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张某某、张春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及公告费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方旭
审判员:曲贵臣
审判员:王海涛
书记员: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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