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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与张成发、王某某、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
景明鑫
孙佰万
张成发
王某某
付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姚大鹏,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景明鑫,男,汉族,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佰万,男,汉族,该行员工。
被告张成发,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付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诉被告张成发、王某某、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佰万、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发、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成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其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其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张成发、王某某、付某某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贷款,三人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发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本息合计69141.03元,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本息合计32789.3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二、被告张成发、王某某、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成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其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其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张成发、王某某、付某某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贷款,三人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发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本息合计69141.03元,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本息合计32789.3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二、被告张成发、王某某、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曲贵臣
审判员:王海涛
审判员:李晓晨

书记员: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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