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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与双鸭山市鑫时代电玩广场、刘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
蔡淤峰
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双鸭山市鑫时代电玩广场
刘某某
王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
法定代表人姚大鹏,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淤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鑫时代电玩广场,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国贸商厦负一层。
负责人刘某某,该电玩广场经理。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与被告双鸭山市鑫时代电玩广场、刘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蔡淤峰、马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鸭山市鑫时代电玩广场、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双鸭山市鑫时代电玩广场、刘某某、王某某未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答辩权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与被告双鸭山市鑫时代电玩广场、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小企业额度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额度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四份合同有效。原告已按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双鸭山市鑫时代电玩广场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双鸭山市鑫时代电玩广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双鸭山市鑫时代电玩广场签订的《小企业额度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及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小企业额度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问题,因上述合同中均对此项有约定,三被告应承担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706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按标的额的4%收取代理费,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原告在本案中只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5,320.00元,应按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百零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与被告双鸭山市鑫时代电玩广场签订的《小企业额度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双鸭山市鑫时代电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欠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00元、利息64,050.00元、罚息16,976.0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合计人民币4,581,026.00元。
三、被告双鸭山市鑫时代电玩广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双鸭山市鑫时代电玩广场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5,320.00元。
五、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对上述第二、三、四项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被告王某某在抵押财产[座落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北亚商厦的两处房屋(面积141.05平方米、210.42平方米)]范围内对上述第二、三、四项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13.0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鑫时代电玩广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与被告双鸭山市鑫时代电玩广场、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小企业额度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额度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四份合同有效。原告已按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双鸭山市鑫时代电玩广场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双鸭山市鑫时代电玩广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双鸭山市鑫时代电玩广场签订的《小企业额度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及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小企业额度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问题,因上述合同中均对此项有约定,三被告应承担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706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按标的额的4%收取代理费,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原告在本案中只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5,320.00元,应按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百零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与被告双鸭山市鑫时代电玩广场签订的《小企业额度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双鸭山市鑫时代电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欠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00元、利息64,050.00元、罚息16,976.0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合计人民币4,581,026.00元。
三、被告双鸭山市鑫时代电玩广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双鸭山市鑫时代电玩广场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5,320.00元。
五、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对上述第二、三、四项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被告王某某在抵押财产[座落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北亚商厦的两处房屋(面积141.05平方米、210.42平方米)]范围内对上述第二、三、四项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13.0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鑫时代电玩广场负担。

审判长:韩辉
审判员:王永春
审判员:霍拓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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