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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与龚某某、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解放路5组解放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673685251A。
负责人:王春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旸,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杨某某(系龚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海,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刘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系刘东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张娟(系刘东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张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曹红霞(系张华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郧阳支行)与被告龚某某、杨某某、刘东、张娟、张华、曹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郧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旸、汪艳,被告龚某某、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海,被告刘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张娟,被告曹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郧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龚某某、杨某某之间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龚某某、杨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6741.64元;3、被告龚某某、杨某某依照《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至实际清偿之日;4、龚某某、杨某某支付律师费8000元;5、被告刘东、张娟、张华、曹红霞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龚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年利率为15.3%,借款用途为进钢材,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刘东、张娟、张华、曹红霞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当日依约向被告放款。2016年3月,被告龚某某、杨某某突然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此笔贷款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8月2日,龚某某、杨某某尚欠贷款本金166741.64元,利息、罚息等共计13990.39元。原告决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此笔贷款。被告刘东、张娟、张华、曹红霞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第一、关于邮储银行郧阳支行请求解除与龚某某、杨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请求龚某某、杨某某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的问题。邮储银行郧阳支行与龚某某之间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龚某某未按期履行债务,邮储银行郧阳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龚某某立即清偿,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按照双方约定,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贷款利率(15.3%)基础上加收30%确定,即19.89%。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杨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邮储银行郧阳支行请求解除与龚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请求龚某某、杨某某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龚某某、杨某某应偿还邮储银行郧阳支行贷款本金164741.64元及罚息(自2016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第二、关于邮储银行郧阳支行请求刘东、张娟、张华、曹红霞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郧阳支行与刘东、张娟、张华、曹红霞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刘东、张娟、张华、曹红霞对案涉贷款本金、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邮储银行郧阳支行请求刘东、张娟、张华、曹红霞对龚某某、杨某某贷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邮储银行郧阳支行请求龚某某、杨某某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庭审中邮储银行郧阳支行主张支付律师费,但其并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用的票据等证据证明自己实际支出相关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与被告龚某某之间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龚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贷款本金164741.64元及罚息(自2016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刘东、张娟、张华、曹红霞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5元,由被告龚某某、杨某某负担,被告刘东、张娟、张华、曹红霞连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4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杨子文 审判员  卫 伟 审判员  章 锋

书记员:雷开怡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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