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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与董某、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
负责人:黄璇,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杜松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学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岳利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与被告董某、李某某、杜松涛、岳利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杜松涛、岳利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某、李某某返还借款134437.28元,支付利息5437.62元(按年利率10.005%,逾期年利率13.0065%,自2018年6月22日计算至2018年9月4日),共计139874.9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主张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杜松涛、岳利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董某、李某某因扩大经营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董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有效期为48个月,在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借款;被告杜松涛、岳利宏为被告董某、李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8月23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10.00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须在有效期届满前清偿,如逾期则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某返还借款65562.72元,并清偿了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11645.65元,对剩余借款134437.28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返还,被告杜松涛、岳利宏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董某于2018年7至9月份分三次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共计102954.66元,应当予以核实,对核减后的借款本息愿意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董某、杜松涛、岳利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董某、李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杜松涛、岳利宏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李某某共同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杜松涛、岳利宏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解被告董某分三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02954.66元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董某、杜松涛、岳利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借款134437.28元,支付利息5437.62元(计算至2018年9月4日),共计139874.9元;被告董某、李某某按年利率13.0065%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2018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或被告董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前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杜松涛、岳利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9元,由被告董某、李某某、杜松涛、岳利宏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玮

书记员: 陆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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