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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与严鹏程、郭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西街2号。
负责人:黄璇,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严鹏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舟塔乡上桥村一队。系严鹏程之妻。
被告:李孝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观园壹号*号楼*单元***室。
被告:李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大战场镇石喇叭村二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与被告严鹏程、郭某、李孝千、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鹏程、郭某、李孝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鹏程、郭某返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2575.53元(按年利率13.0065%自2019年1月11日计算至2019年4月9日),共计82575.53元,后续利息主张至借款清偿完毕;2、被告李孝千、李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9日,被告严鹏程、郭某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李孝千、李文提供担保。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严鹏程、郭某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严鹏程、郭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借款年利率为13.05%。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孝千、李文分别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孝千、李文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之和的最高额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随即原告将该笔借款80000元发放至被告严鹏程账户,被告严鹏程于2018年2月20日之前将借款偿还。2018年2月21日,被告严鹏程、郭某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此次借款除年利率调整为10.005%、逾期利率为13.0065%外,其他约定不变。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严鹏程、郭某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9年1月10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拖欠至今,被告李孝千、李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严鹏程与郭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利息证明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二份,拟证实被告严鹏程、郭某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予以偿还,后于2018年2月1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10.005%,逾期利率为13.0065%,用途为种植枸杞及截止2019年4月9日,拖欠利息2575.53元的事实;
证据三、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拟证实被告李孝千、李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李文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严鹏程、郭某、李孝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9日,被告严鹏程、郭某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李孝千、李文提供担保。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严鹏程、郭某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严鹏程、郭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借款年利率为13.05%。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孝千、李文分别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孝千、李文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之和的最高额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随即原告将该笔借款80000元发放至被告严鹏程账户,被告严鹏程于2018年2月20日之前将借款偿还。2018年2月21日,被告严鹏程、郭某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此次借款除年利率调整为10.005%、逾期利率为13.0065%外,其他约定不变。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严鹏程、郭某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9年1月10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拖欠至今,被告李孝千、李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致原告提起诉讼。
一、被告严鹏程、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2326.64元(计算至2019年4月9日),共计82326.64元;被告严鹏程、郭某按年利率13.0065%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2019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或者被告严鹏程、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李孝千、李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严鹏程、郭某、李孝千、李文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严鹏程、郭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李孝千、李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严鹏程、郭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李孝千、李文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严鹏程、郭某还本付息,被告李孝千、李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核,被告严鹏程、郭某应支付利息2326.64元【80000元×10.005%÷365×32天(自2019年1月11日计算至2019年2月11日)+80000元×13.0065%÷365×57天(自2019年2月12日计算至2019年4月9日)】。被告严鹏程、郭某、李孝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任善春

书记员: 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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