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阳支行
杨玉红
王某
杨某某
王丽
王玺敏
柴艳平
杨斌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阳支行(以下简称中邮曲阳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汶水街,组织机构代码:67737957-7。
法定代表人井建会,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红。
被告王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王丽。
被告王玺敏。
被告柴艳平。
被告杨斌。
原告中邮曲阳支行诉被告王某、杨某某、王丽、王玺敏、柴艳平、杨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邮曲阳支行诉讼代理人杨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邮曲阳支行诉称,被告王某、杨某某夫妇于2013年1月21日订立了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借款100000元,被告王丽、王玺敏、柴艳平、杨斌为连带担保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王某、杨某某偿还部分贷款及利息后,不再偿还贷款,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杨某某偿还贷款78113.0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被告王丽、王玺敏、柴艳平、杨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王某、杨某某、王丽、王玺敏、柴艳平、杨斌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小额贷款联合协议书》,遵循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中邮曲阳支行于2013年1月21日《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时即足额地发放了贷款,及时履行了义务。
被告王某、杨某某偿还了部分本息后未再履行偿还义务。
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杨某某应继续偿还剩余的本金74113.03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罚息)。
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告王丽、王玺敏、柴艳平、杨斌应与被告王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杨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阳县支行本金74113.03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王丽、王玺敏、柴艳平、杨斌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被告王某、杨某某、王丽、王玺敏、柴艳平、杨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小额贷款联合协议书》,遵循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中邮曲阳支行于2013年1月21日《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时即足额地发放了贷款,及时履行了义务。
被告王某、杨某某偿还了部分本息后未再履行偿还义务。
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杨某某应继续偿还剩余的本金74113.03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罚息)。
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告王丽、王玺敏、柴艳平、杨斌应与被告王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杨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阳县支行本金74113.03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王丽、王玺敏、柴艳平、杨斌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被告王某、杨某某、王丽、王玺敏、柴艳平、杨斌负担。
审判长:戚德祥
书记员:夏永章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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