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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县支行
赵德兴
崔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谭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萍,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德兴
被告崔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谭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县支行诉被告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德兴及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并且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某某、谭某某虽然已偿还借款本息,但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依据联保协议的约定,二被告仍应对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尚欠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县支行本金49685.31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从2012年7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崔某某、谭某某对该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本金2535.03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从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崔某某、谭某某对该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并且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某某、谭某某虽然已偿还借款本息,但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依据联保协议的约定,二被告仍应对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尚欠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县支行本金49685.31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从2012年7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崔某某、谭某某对该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本金2535.03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从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崔某某、谭某某对该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海涛
书记员: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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