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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陈×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汉族,居住地本市闸北区。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刘×签订《全球通“50套餐”终端营销协议》,约定刘×租用原告移动电话,号码为15800945×××。并自愿选择原告提供的诺基亚6788型手机,原告为其提供的手机捆绑优惠销售价0元,刘×承诺签署本协议之日的次月1日起,连续使用原告提供的上述套餐通信服务满18个月,每月的月租费为200元;被告逾期未交纳该费用,则按3‰/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被告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即视为违约,应以“手机价”减去“手机捆绑优惠销售价”的差额承担违约金。当日,被告作为刘×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对被担保人自入网之日起至销户(或过户)之日止被担保手机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通信费、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0年3月止,刘×结欠原告通信费用共计819.00元,嗣后,原告向刘×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移动通信费用819.00元及违约金486.00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移动电话业务受理确认单一份、入网协议一份、担保协议一份、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一份、电信费帐单一份等证据,旨在证明被告登记使用原告的电话线号并拖欠电信费用的事实。
被告陈×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陈×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刘×签订的《全球通“50套餐”终端营销协议》,被告承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均依法成立有效。刘×租用原告的移动电话线号,并由原告为其提供通话服务,刘×理应按月缴纳月租费、通话费等电信费用。现其拖欠原告电信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作为刘×的连带担保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信费本金及违约金,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电信欠费计819.00元。
二、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486.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春艳

书记员: 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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