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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嘴山销售分公司宏雁加油站,住所地惠农区燕窝池村110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段万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嘴山销售分公司宏雁加油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兆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嘴山销售分公司宏雁加油站职工,身份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所在地石大公路420院2-1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嘴××站)诉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雁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兆晶、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雁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款及烟款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起至4月,被告及其司机陆续在原告宏雁加油站加油及拿烟,欠原告油款及烟款共计10000元,其中闫某某出具了6409元的欠条,闫某某的司机毛自华出具了1800元的欠条,剩余金额被告未出具欠条,但是其与宏雁加油站站长通话时对欠款1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推诿不付,现诉至法院。
闫某某辩称,在原告处加油及拿烟是事实,但是给原告打的欠条是5949元,其他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闫某某在宏雁加油站加油及拿烟欠款的事实,双方都没有异议,现宏雁加油站要求闫某某支付油款和烟款10000元,提供了由闫某某出具的“欠到宏雁加油站(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小写5949元,烟一条460元”的欠条,该欠条从内容看烟一条是独立在5949元之外的,应当认定为是欠加油站5949元和一条烟460元合计6409元的欠条。对于其他部分的欠款,宏雁加油站提供了闫某某的司机出具的1800元的欠条以及与闫某某的十次通话录音,在通话录音中,史兆晶多次提到要求闫某某偿还欠款10000元,闫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且闫某某的通话录音与闫某某的司机出具的欠条也能够相互印证,故宏雁加油站要求闫某某支付油款和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闫某某关于只欠宏雁加油站5949元的理由,不能对抗宏雁加油站提供的闫某某与史兆晶之间的通话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嘴山销售分公司宏雁加油站款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国平
书记员: 刘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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