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洪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响,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李某某配偶。现住址不详。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诉被告李某某、古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古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古某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19487.07元及利息4450.6元、逾期罚息14681.7元(已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罚息另行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某某提供小微企业个人授信贷款人民币220000元,授信额度期限为三年。额度下自主支用,单笔之用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支用贷款22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放款,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2%。但是在贷款到期前被告李某某开始拖欠利息,贷款到期时没有按时归还,被告古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配偶,理应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被告李某某、古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申请民生财神卡,申请金额300000元,申请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古某某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2016年4月18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为电子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限内,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2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6个月(单笔贷款最长不超过6个月),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8日,上述额度仅限在额度有效期限内提用并清偿。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自助支付项下的每笔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12%,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不变。贷款的发放及还款账户:62×××19。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采取自助发放,原告同意被告开通自主支付功能的,可采取自主支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渠道以被告提交的申请贷款额度的业务申请表中的选择为准。自助发放项下的还款方式、还款日为: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罚息: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日,原告将借款220000元付至被告李某某账户。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9487.07元及利息4450.6元、逾期罚息14681.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及被告李某某、古某某签字的《民生银行财神卡贷款业务申请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古某某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古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古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219487.07元及利息4450.6元、逾期罚息14681.7元(已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罚息按《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被告李某某、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铁利
审判员 辛阳阳
人民陪审员 李亮
书记员: 朱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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