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
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继成,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候光伦。
被告:顾金芳。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烈生,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被告候光伦、顾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熊继成,被告候光伦、顾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候光伦、顾金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9658.23元、并支付暂计至2018年3月14日的利息960元、罚息1879.64元及自2018年3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二、判令被告候光伦、顾金芳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449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候光伦、顾金芳与原告签订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可向原告使用25万元的借款额度。后被告候光伦通过“网乐贷”自助贷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发生逾期,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候光伦、顾金芳辩称,罚息计收没有依据、律师费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结清试算截屏及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2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候光伦、顾金芳(甲方借款人)签订《额度借款合同》(编号:926072016064143)。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25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的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2日;年利率12%,固定利率;贷款发放账号为×××;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甲方如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称“网乐贷”贷款产品具体每笔贷款业务的办理,并非由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而是由申请人自行开通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并在网银上自主设定借款金额、期限等借款要素,提交贷款申请后,系统自行审核通过,申请人可自行提款。
原告称,被告候光伦、顾金芳通过网银使用“网乐贷”于2017年2月28日借款10000元、18万元、6万元,上述3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8年2月27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8%。
原告称,截止2018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658.02元、利息960元、罚息(含复利)10674.22元。
另查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该所指派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用25449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成立生效。被告可依约使用合同约定的自助贷款方式贷款。现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候光伦到期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
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支出,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但综合本院案情特点及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情将律师费金额调整为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光伦、顾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49658.02元,截算至2018年5月22日的利息960元、罚息(含复利)10674.22元,以及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额度借款合同》继续计收的罚息(含复利);
二、被告候光伦、顾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支出1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3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5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承担35元,由被告候光伦、顾金芳负担4620元,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雅静
书记员: 刘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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