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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盛某支行与郭某某、胡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盛某支行
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
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胡某某
吴某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
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朱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盛某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盛某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
负责人钮中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吴某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盛某镇二环路北侧(红洲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芦墟镇东318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莫林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盛某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某支行)与被告郭某某、胡某某、吴某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好公司)、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盛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被告鼎盛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胡某某、百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某、胡某某、百好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鼎盛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民生银行盛某支行依约向被告郭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某某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欠息(含利息、复利、罚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综合授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百好公司作为共同授信人,理应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鼎盛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某某、胡某某、百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胡某某、吴某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盛某支行借款本金2689648.11元,偿付相应欠息58062.79元(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以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欠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某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1793)。
二、被告郭某某、胡某某、吴某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盛某支行律师费损失65554元。
三、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某、胡某某、吴某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10元,由被告郭某某、胡某某、吴某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某、胡某某、吴某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交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某、胡某某、百好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鼎盛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民生银行盛某支行依约向被告郭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某某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欠息(含利息、复利、罚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综合授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百好公司作为共同授信人,理应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鼎盛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某某、胡某某、百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胡某某、吴某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盛某支行借款本金2689648.11元,偿付相应欠息58062.79元(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以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欠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某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1793)。
二、被告郭某某、胡某某、吴某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盛某支行律师费损失65554元。
三、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某、胡某某、吴某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10元,由被告郭某某、胡某某、吴某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某、胡某某、吴某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交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审判长:徐娟

书记员:钱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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