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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万佳易某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

负责人:杨毓,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钢,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宾,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辽宁省灯塔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文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万佳易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辽宁省灯塔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万佳易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甲2号院3号楼五层585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东。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王健、王文东、北京万佳易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易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王文东、万佳易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健偿还借款本金1 149 602.45元、利息79 412.06元、罚息(含复利,下同)103 513.62元(计至2019年5月31日),以及自2019年6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请求判令王健给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9 975元;3、请求判令王文东、万佳易某公司对前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王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王健115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24个月,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4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王文东、万佳易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王文东、万佳易某公司自愿为王健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按王健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执行年利率10.005%。但放款后,王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

王健、王文东、万佳易某公司未作答辩。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综合授信合同;2、最高额担保合同;3、股东会决议;4、个人账户对账单、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5、还款计划表、欠款明细、还款明细;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经审查,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7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王健(甲方)签订编号为×××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王健提供11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4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转期;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项下双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王文东、万佳易某公司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王文东、万佳易某公司为王健在主合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王健签订的编号为×××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4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5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22日,王健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115万元用于转期,申请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2日,并委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借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王健;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首体南路支行;账号:×××)。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7年11月24日核准王健的借款申请,确定贷款金额为1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执行年利率10.00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

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王健指定账户放款115万元。

以上借款到期后,王健未依约还本结息。截至2019年10月15日,王健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 149 503.24元、利息79 412.06元、罚息181 301.70元。

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已支付律师费7995元。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王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王文东、万佳易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王健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涉案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王健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 149 503.24元、利息79 412.06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王健偿还借款本金1 149 503.24元、利息79 412.06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王健承担律师费39 975元的诉讼请求,涉案《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7995元,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中的799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文东、万佳易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王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王文东、万佳易某公司对王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健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 149 503.24元、利息79 412.06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九年十月十五日的罚息为181 301.70元,自二O一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王健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79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王文东、北京万佳易某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规定的王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王文东、北京万佳易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王健追偿;

五、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152元、保全费5 000元,以上共计22 152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13 576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576元(已交纳),由王健、王文东、北京万佳易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 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王健、王文东、北京万佳易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齐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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