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杨秋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付伟,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借款12万元及截至2017年6月28日止利息2977.59元,罚息1792.16元,合计124,769.75元,以及2017年6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7.395%计算,罚息按年利率3.6975%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及后期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陈某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提交了《微贷申请表》,并提供了上饶市晨阳装饰有限公司所签的《房屋装修合同》。经原告信贷系统审批,原告向被告陈某发放12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70%,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陈某在网上银行与原告完成了电子签约,原告信贷系统自动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陈某银行卡账户。被告陈某已多次逾期未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2977.59元、罚息1792.16元,合计124,769.75元,原告多次催取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徐某某辩称,陈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不知情,借款并未用于约定的房屋装修,该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共同归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徐某某与陈某在婚姻存期期间仅共同购买拥有一套房产,位于信州区××花园小区××单元××室,该房屋系2010年10月间购买,2013年8月装修完毕并实际居住,被告徐某某有理由相信原告的经办人与陈某有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该借款的用途人民法院可以调查,与被告徐某某根本无关;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违背通常的交易习惯,首先,原告提到的证据中,多处需要配偶的确认签字,但原告在与被告陈某签订借款合同、发放借款的整个过程中,均未告知被告徐某某,所有借款手续中均无本人的任何签名确认,被告徐某某认为原告对本人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所有诉请。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微贷申请表》复印件1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零售贷款客户面签业务风险告知书》复印件1份、个人贷款审批表复印件1份、对账单1份、欠息单1份、《委托代理协议》1份、发票1份等证据,被告徐某某提供两被告离婚证复印件1份,本院在庭审时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结婚,于2016年8月26日离婚。2016年5月10日,被告陈某以家庭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向原告提交《微贷申请表》,该申请表注明申请金额为12万元,申请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签约方式为电子签约方式,被告陈某配偶姓名徐某某及联系电话,被告陈某申请本授信业务并选择电子签约方式、开通自助支付,即为同意以电子签约方式在贵行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或贵行不时推出的其他渠道与贵行签署相应合同;本人同意本人签署电子合同时,通过届时贵行要求的身份识别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密码、数字证书、银行卡等)的验证后,即为本人可靠电子签名,本人(等)承诺遵守“民生借记卡章程”、“民生借记卡申办使用规定”、“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中国民生银行手机银行服务协议”及其他自助渠道的申请、使用协议,如有伪造、欺诈或者违反上述任一协议的内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贵行审查审批未能给予贷款或审批条件与申请不一致的,本人无异议;取得贵行贷款的,本人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本人承诺,严格依相关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额度下借款,不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及炒卖股票、期货等高风险性投资,否则,一切责任均由本人自行承担等内容。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陈某出具了《零售贷款客户面签风险告知书》,并经被告陈某签名确认,《零售贷款客户面签风险告知书》注明已确认仔细阅读并同意本次零售面签业务的所有合同条款,并已对本次授信业务的合同文本(含借据、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书)中借款主体名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利率、借款用途、保证金及风险金比例以及担保合同(如有)中担保人名称、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重要要素确认无误;已确认在我行面签审核岗已向您口头告知贷款相关事由和贷款相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名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要素告知借款人、担保人等相关当事人);已确认接受若自贷款发放之日起两个月内,您未至我行领取退回合同,将自愿放弃领取合同的权利等内容。《微贷申请表》和《零售贷款客户面签风险告知书》均有配偶签名一栏,但被告徐某某并未签名。原告经审查,准发放被告陈某贷款12万元,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70%,罚息为执行利率上浮50%,2016年5月13日,被告陈某在网上银行与原告完成了电子签约,同日原告依约将贷款12万元发放到被告陈某银行卡上(账户62×××95)。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催取贷款,被告陈某至今未还清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陈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万元、利息2977.59元、罚息1792.16元,合计124,769.75元。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诉被告陈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华、付伟,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房屋装修合同》证明案涉贷款用于两被告房屋装修,被告徐某某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微贷申请表》、《零售贷款客户面签业务风险告知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发放贷款,被告陈某贷款逾期后未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归还贷款本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贷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微贷申请表》和《零售贷款客户面签风险告知书》中配偶签名一栏均无被告徐某某签名确认,案涉债务也未得到被告徐某某事后追认,也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被告徐某某抗辩其对该贷款不知情,该贷款没有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两被告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案涉债务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共同归还贷款本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以及后期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借款本金12万元及截至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2911.59元,罚息1792.16元,合计124,769.75元;二、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从2017年6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7.395%计算,罚息按年利率3.6975%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9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贻平
审判员 王红萍
审判员 张志华
书记员:程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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