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
负责人朱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镇江市溢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维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严维桃。
被告王某某。
被告徐君荣。
被告陆金娣。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镇江分行)与被告镇江市溢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溢源化工公司)、严维桃、王某某、徐君荣、陆金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晓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溢源化工公司、严维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徐君荣、陆金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建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溢源化工公司签订编号为LDLDxxxx年-xxxx-x《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1启用版)》一份,约定被告溢源化工公司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适用固定利率,按起息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因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严维桃、王某某、徐君荣、陆金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严维桃、王某某、徐君荣、陆金娣为被告溢源化工公司向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在最高限额1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至债务到期之日后两年。被告徐君荣、陆金娣为夫妻关系。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君荣、陆金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徐君荣、陆金娣以登记于被告徐君荣名下坐落于某市某镇某路某幢的房屋为被告溢源化工公司向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在最高限额6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溢源化工公司发放了贷款4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溢源化工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溢源化工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还款30万元,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溢源化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60748.80元(其中本金149820.59元、利息10928.21元),原告据此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为2999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溢源化工公司、严维桃、王某某、徐君荣、陆金娣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溢源化工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溢源化工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溢源化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溢源化工公司如不能及时偿还,原告有权要求抵押人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溢源化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60748.80元及此后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用,要求被告严维桃、王某某、徐君荣、陆金娣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如被告溢源化工公司不能及时偿还,原告有权以徐君荣、陆金娣抵押的坐落于某市某镇某路某幢的房屋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溢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149820.59元、利息10928.2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合计本息160748.80元及上述本金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编号为LDLDxxxx年-xxxx-x《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1启用版)》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镇江市溢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29999元。
三、被告严维桃、王某某、徐君荣、陆金娣对被告镇江市溢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镇江市溢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登记于被告徐君荣名下坐落于某市某镇某路某幢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镇江市溢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严维桃、王某某、徐君荣、陆金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xxxx1)
审判员 潘晓燕
书记员: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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