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
负责人朱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凡,该行职员。
被告卢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镇江分行)与被告卢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正鲁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凡、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蒋荣平在原告建行镇江分行申办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20万元,分期期限36个月。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建行镇江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对蒋荣平及被告卢某某信用程度进行审查后,与蒋荣平签订《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条款约定,申请人在原告指定安居商户通过专用分期POS机具支付安居款项,相应交易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并支付一定手续费;若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原告根据经申请人本人签名的签购单上的分期付款金额向指定分期客户垫付款项,形成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原告将于申请人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起,在申请人龙卡信用卡账户上分期扣除分期付款金额,并由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
合约签订后,蒋荣平在原告指定安居商户通过专用分期POS机具支付安居款项15万元,截止2013年10月19日,蒋荣平龙卡信用卡(卡号为×××2025)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合计208125.4元。
另查明,被告卢某某与蒋荣平系夫妻关系。蒋荣平于2013年3月13日去世。
以上事实,有共同还款承诺书、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信用卡交易明细、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蒋荣平之间的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蒋荣平在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应在约定期限内按约还款,蒋荣平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卢某某与蒋荣平系夫妻关系,且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立即归还蒋荣平所欠透支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8125.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9日)。
二、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上述款项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992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xxxx1)
审判员 卞正鲁
书记员:赵洁初 (附:上诉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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