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北3号。
负责人:李耀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元,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雪山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包桂某,公民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杨春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朱某某、包桂某、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包桂某、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包桂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6078.34元及截止2018年3月14日的利息23032.48元、本金罚息3018.99元、利息罚息2139.99元,共计234269.8元,并支付从2018年3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本金逾期罚息和利息逾期罚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对被告朱某某、包桂某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某某、包桂某购买位于某处房屋。购房后,被告朱某某、包桂某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被告朱某某、包桂某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包桂某向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为156个月,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并约定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某某、包桂某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了保证借款如期偿还,朱某某、包桂某自愿将所购房产位于某处房屋向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证号:鄂房他证东胜字第XX**号)。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2009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包桂某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朱某某、包桂某均能按时还本付息,从2015年10月30日开始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8年3月14日,被告朱某某、包桂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6078.34元及利息23032.48元、本金罚息3018.99元、利息罚息2139.99元,共计234269.8元。
被告朱某某、包桂某、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被告朱某某、包桂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包桂某贷款用途为购买房屋,贷款金额为380000元,贷款期限为156个月,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担保人为被告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朱某某、包桂某,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380000元汇入被告朱某某、包桂某指定的账户(户名: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
3、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结清试算、违约时间证明、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录入贷款信息时将朱某某的名字错误录入为“朱琳銧”,截止2018年3月14日,被告朱某某、包桂某共欠原告本金206078.34元、积欠利息23032.48元、本金罚息3018.99元、利息罚息2139.99元,共计234269.8元。被告朱某某、包桂某是从2015年10月30日开始陆续逾期,违约偿还借款的;
4、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包桂某向原告借款时,以朱某某、包桂某所购买的房屋向原告做抵押,原告对被告朱某某、包桂某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XX**号、鄂房他证东胜字第X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某某、包桂某、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交的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朱某某、包桂某、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朱某某、包桂某在2015年10月30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朱某某、包桂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对被告朱某某、包桂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朱某某、包桂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包桂某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包桂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截止2018年3月14日前的本金206078.34元、利息23032.48元、本金罚息3018.99元、利息罚息2139.99元;
二、被告朱某某、包桂某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从2018年3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本金逾期罚息及利息逾期罚息(利率均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若被告朱某某、包桂某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朱某某、包桂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房屋(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XX**号、鄂房他证东胜字第XX**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包桂某追偿,被告朱某某、包桂某应于被告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4816元、减半收取计2408元,由被告朱某某、包桂某、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悦
书记员: 王璐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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