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7840W。负责人:邓近华,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超,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珉,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8862.17元、费用1319.04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3811.56元、违约金1630.24元,此后利息、违约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利息含复利,违约金即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均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中国建设银行赣通龙卡信用卡一张,被告收卡后,陆续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依约还款。原告为主张其债权,遂诉至本院。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赣州建行申请开立中国建设银行赣通龙卡汽车信用卡,并填写原告制作的中国建设银行赣通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载明被告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在该申请表的申请人处签名。《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赣通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甲方(被告)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所附赣通龙卡IC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使用信用卡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原告)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持赣通龙卡在高速公路缴费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方式,高速公路收费系统自动采集赣通龙卡通行消费记录,并传输给乙方进行结算,乙方从赣通龙卡账户扣划通行费、并提供发票;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附件收费项目及标准载明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甲方出现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等情形的,乙方无需事先通知或催告甲方,有权收回、停用甲方赣通龙卡,甲方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甲方若未依约还款,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收任何币种款项等。原告受理被告申请后,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尾号为6937的信用卡,被告激活信用卡后,陆续进行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18862.17元、利息(含复利)3811.56元、违约金(即滞纳金)1630.24元、费用1319.04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8年1月18日起,被告陆续归还本金6198元,截止2018年6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12664.17元、利息(含复利)5562.56元、违约金(即滞纳金)1630.24元、费用1319.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赣通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赣通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领取了原告赣州建行发放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赣通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归还透支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利息(含复利)、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费用、利息(含复利)、违约金偏高,应予以调整,费用、利息(含复利)、违约金之和不得超出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限额。此外,2018年1月18日起,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本金,被告尚需偿还的金额应相应调整。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为赣州建行)与被告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2664.17元;二、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费用1319.04元、截止至2018年6月11日的利息(含复利)5562.56元、违约金1630.24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违约金【其中利息(含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计算】,但至清偿之日,收取费用、利息(含复利)、违约金之和不得超出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限额;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魏泉鑫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