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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某支行与袁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某支行,住所地石嘴山市惠某区南街广场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祁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某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某支行个贷中心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运输户,原住石嘴山市。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石嘴山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惠某支行)与被告袁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惠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惠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建行惠某支行与袁某某签订的640360000-011-2012000403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3636.48元及本金罚息860.75元、利息4362.53元及利息罚息235.16元,合计79094.92元,利息暂结付至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4日后产生的利息判决利随本清;3.判决建行惠某支行对袁某某、张某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袁某某、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袁某某于2012年8月13日向建行惠某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50000元,抵押物为被告袁某某所购买的位于惠某区个人住房。建行惠某支行经调查落实承诺,同意对袁某某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建行惠某支行于2012年8月24日向袁某某发放贷款150000元,期限为10年,等额本金还款法,于2022年8月24日到期。袁某某自发放贷款后,从2017年5月出现连续逾期,至今已连续拖欠16次,期间采取电话、上门等措施多次催收,但借款人始终未能还清拖欠贷款。建行惠某支行为防范此笔借款风险的发生,于2012年8月24日与袁某某签订了640360000-011-2012000403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袁某某用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2012年8月22日袁某某在办理房产证时追加张某为该房产共有人,2013年3月5日,袁某某、张某办理了房产证及抵押他项权证。为维护建行惠某支行的合法权益,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建行惠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件经核实后退回,留存复印件)一份,证明袁某某的贷款真实有效。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件经核实后退回,留存复印件),证明袁某某购房交易真实有效。
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复印件),证明抵押权真实有效及张某为共同所有人。
证据四、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建行惠某支行依约向袁某某发放贷款。
证据五、个人贷款委托扣款转账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建行惠某支行与袁某某签订协议有权从其指定账户扣除贷款本息。
证据六、借款人身份信息一套(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均系复印件),证明借款人袁某某、张某身份真实有效。
证据七、借款人袁某某与张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袁某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
证据八、对账单一份(原件),证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及拖欠贷款本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建行惠某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袁某某、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袁某某于2012年8月13日向建行惠某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50000元,抵押物为惠某区房屋。建行惠某支行经调查,同意对袁某某发放贷款。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了640360000-011-2012000403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012年8月24日,建行惠某支行向袁某某发放贷款150000元,期限10年,等额本金还款法,于2022年8月24日到期;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行使担保权。2013年2月26日,袁某某、张某办理了惠某区房屋的所有权证(房产证号:石房权证石嘴山字),2013年3月5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石房他证)。借款发放后,袁某某自2017年5月起出现连续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18年9月4日,袁某某尚欠建行惠某支行借款本金73636.48元及本金罚息860.75元、利息4362.53元及利息罚息235.16元,合计79094.92元。

本院认为,建行惠某支行与袁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建行惠某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袁某某发放了贷款,袁某某理应积极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建行惠某支行要求解除其与袁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返还借款本金73636.48元及本金罚息860.75元、利息4362.53元及利息罚息235.16元,合计79094.92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4日)及2018年9月4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袁某某、张某自愿用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对建行惠某支行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15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袁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某支行与被告袁某某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640360000-011-2012000403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某支行借款本金73636.48元及本金罚息860.75元,利息4362.53元及利息罚息235.16元,合计79094.92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4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某支行对被告袁某某、张某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5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78元,由被告袁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吴云霞
人民陪审员 钱杰
人民陪审员 黄秀芳

书记员: 李郁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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