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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黄代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三清东路。
负责人:吴雄燕,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鸿飞,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黄代明,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玉山支行)与被告黄代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玉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代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玉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指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4,530.74元(其中本金6,710.95元,费用及利息7,819.7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该笔透支款还清之日止的费用及利息等。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0的信用卡。此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截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透支款本金6,710.95元,利息及违约金7,819.79元,合计14,530.7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该欠款均未果。至2018年12月12日,被告已结欠原告本息及相关费用共15,440.17元。
被告黄代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黄代明交易明细、综合账务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0的信用卡。此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截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透支款本金6,710.95元,利息及违约金7,819.74元,合计14,530.74元。另查明,截至2018年12月1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本息及相关费用共15,440.17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利用原告为其办理的信用卡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表示已阅读和了解并自愿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均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代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截至2018年12月12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5,440.1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黄代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舒立
审判员 吴红
审判员 吴小惠

书记员: 吴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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