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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行(以下简称栾城建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鑫源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804710980D。
法定代表人:胡浩,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剑锋,该行副行长。
被告:王力招,男,198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闫然然,女,198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段江涛,男,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栾城建行与被告王力招、闫然然、段江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国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城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贵霞、杨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力招、闫然然、段江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栾城建行与王力招、闫然然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617449-9430-20140139112,借款人王力招、闫然然,出借人栾城建行。并签订特别签订条款,合同约定:栾城建行向王力招、闫然然发放循环使用额度的借款20万元人民币(其中赵房权证城字第××号的抵押额度借款,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并约定了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
同日,担保人段江涛与栾城建行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段江涛为王力招、闫然然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用属于自己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赵县建设东路南侧二轻家属院的1栋1单元西门的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8日,王力招、闫然然要求将借款20万元转入闫增力指定的账户,2014年11月28日栾城建行将20万元转入王力招指定账户。后全部还清20万元本息。2015年11月25日,王力招、闫然然申请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1月27日,栾城建行将20万元转入王力招闫然然指定的账户。截止2017年8月24日,王力招、闫然然还本金5万元,欠本金148486.64元,利息10261.86元,合计本息158748.5元没有归还栾城建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付款的凭证及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息的凭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王力招、闫然然履行了借款的约定,被告王力招、闫然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借款义务,担保人段江涛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力招、闫然然归还借款、被告段江涛承担担保责任的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力招、闫然然向原告栾城建行支付截止到2017年8月24日的借款本金148486.64元,利息10261.86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5日至还清借款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段江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被告王力招、闫然然、段江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国志
书记员:裴航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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