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宋长龙,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明,建行抚顺章党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守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莹,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诉被告王守财、李某某、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刘东明,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财、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10.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3.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我行对二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6日,我方与被告王守财、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方向二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即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当日,我方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王守财所有的位于抚顺市新抚区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3月26日,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定向二被告足额发放借款。2017年4月1日,二被告开始拖欠我方借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二被告拒绝偿还。
被告王守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1年3月26日,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我公司为二被告提供担保。在借款期间内我公司为其垫付借款本金51262.4元,我公司将借款本金直接转到王守财在建设银行的对公账户。我公司要求和王守财终止担保合同,由其个人偿还借款,并返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守财与被告李某某为夫妻关系。2011年3月26日,被告王守财、李某某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贷款,申请总额度100000元,被告王守财以其名下所有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房屋作为个人额度借款抵押物提供担保。2011年3月26日,被告王守财、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守财、李某某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即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被告王守财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92%,逾期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1.8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每月从被告王守财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分期还款(本)额1209.05元。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如被告王守财、李某某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停止发放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中有原告签章、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印章、被告王守财、李某某签名及手印及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章与负责人印章及签字。2011年3月26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守财、李某某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王守财名下所有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在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最高限额为100000元,最高额抵押债权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中有原告签章、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印章、被告王守财、李某某签名及手印及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章与负责人印章及签字。2011年3月29日,原告取得上述房产的抵押权。2010年9月15日,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保证担保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范围包括个人购买新建房屋贷款的担保、个人购买二手房贷款的担保、以房屋作为抵押物的其他贷款担保。甲方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3月26日,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王守财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甲方受乙方委托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抵押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债务清偿完毕,注销抵押登记之日止。自甲方为乙方代偿后七日内乙方应全部偿还甲方代偿款。如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部偿还甲方代偿款,甲方有权按照代偿金额每日收取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中有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担保公司经办人签字、被告王守财签字及手印、共同还款人李某某签字及手印。2011年4月1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一次性划入被告王守财的银行账户中。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个人住房贷款担保意见书》,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公司签章处签章。被告王守财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11531.42元、利息13014.62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偿还本金4581.31元、利息3990.97元,以上本金合计16112.73元,利息合计17005.59元。2013年3月21日、2013年12月21日,被告王守财分别向原告偿还罚息0.01元、0.06元,合计0.07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王守财向原告偿还本金612.17元、利息553.68元、罚息10元,2013年2月28日偿还本金633.4元、利息575.46元、罚息12元,2013年3月28日偿还本金637.55元、利息572.48元、罚息10.83元,2013年11月29日偿还本金671.74元、利息425.69元、罚息10元,2013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本金31422.17元、利息15882.65元、罚息408.43元,以上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王守财向原告偿还本金合计33977.03元、利息18009.96元、罚息451.26元。三被告共计偿还被告王守财借款本金50089.76元,剩余49910.24元未予偿还。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守财、李某某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因被告王守财、李某某未到庭,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贷款申请表、王守财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声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承诺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担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放行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住房贷款担保意见书,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复印件、还款信息打印报表及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守财、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保证担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遵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守财、李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其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并收回本息,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一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王守财名下抚顺市新抚区房屋(建筑面积54.85㎡)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约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应以登记抵押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王守财、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守财、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借款本金49910.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对被告王守财的抵押物(位于抚顺市新抚区房屋,建筑面积54.85㎡)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守财、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守财、被告李某某、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幼庭
书记员: 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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