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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诉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顺城区。
负责人宋长龙,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哲,系该行永安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英敏,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诉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哲、孙英敏,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68%,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违约利率在年利率7.68%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张某在上述合同中签字捺手印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顺城区新华大街、建筑面积为76.16㎡的房屋一处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承诺在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时以抵押物优先清偿。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发放贷款15万元并转账至张某名下卡内。2013年12月18日,被告张某归还原告本金8313.55元,利息3725.14元,罚息178.16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归还原告本金2111.75元,利息906.79元,罚息93.82元。但自2014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7月15日,归还本金4000元,同年8月18日,归还本金3000元。现来院告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32574.7元及利息38361.75元,本息合计170936.45元(截止2017年2月24日)及上述欠款全部清偿之日发生的利息;二、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说明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订立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合同的约定每月清偿应付的借款本息,但被告没有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义务,本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应属违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借款本金132574.7元及利息38361.75元,合计170936.45元(以132574.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为7.68%上浮50%的年利率计算利息);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有权对被告张某抵押的坐落于顺城区新华大街建筑面积为76.16㎡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润海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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