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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与周家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永丰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周学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维,该行员工。被告:周家良,男,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9,935.31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支付费用和利息(暂算至2017年10月27日止,费用及利息共计7331.13元,实际费用和利息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共计人民币27,266.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区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该卡卡号为62×××377,原、被告因此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协议。开卡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了信用卡消费,但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虽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不予归还。截至2017年10月27日止,被告该卡累计拖欠借款本金为19,935.31元,利息及相关费用7331.13元,共计人民币27,266.4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如在履行协议时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协议,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家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申办手续。4、被告缴存公积金明细,证明被告有正常的收入来源。5、龙卡信用卡催收记录,证明原告追索权益。6、银行流水账单明细,证明被告还款详情。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诉被告周家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家良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的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遵守、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义务,被告周家良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在规定时间还款付息,现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透支款、利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家良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借款本金19,935.31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支付费用和利息(暂算至2017年10月27日止,费用及利息共计7331.13元,实际费用和利息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共计人民币27,266.4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周家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48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建国

书记员:林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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