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
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
周某
魏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1号。
负责人沈康,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周某。
被执行人魏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周某、魏泷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南通市南通公证处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通南证执字第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应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08299.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某、魏泷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封了周某名下坐落于本市的房产及魏泷名下坐落于本市的房产,申请人暂不要求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轮候冻结了魏泷名下的账户;查明魏泷名下有牌号为苏F×××××的汽车一辆,申请人要求不对该车辆进行查封。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9月18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周某、魏泷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08299.3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查封的房产、账户及申请人要求不进行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通市南通公证处(2015)通南证执字第9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查封的房产、账户及申请人要求不进行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通市南通公证处(2015)通南证执字第9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季金华
审判员:张正辉
审判员:孟维国
书记员:钱胤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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